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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劉書瑋

  • 被告
    邱語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語婕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1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語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工作證及收據壹批、未扣案之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語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26至28、177、182至1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邱語婕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第17、18頁),是本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 」、「林專員」及「Andy_Lin業務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偵訊時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見偵卷第17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原訴卷第187頁),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有15人等語(見偵卷第177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原訴卷第177、187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此部份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向告訴人陳莉如收取受詐款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訴卷第19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原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 88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卷第17、18頁)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一再宣導民眾切勿為詐欺集團所用,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前已擔任車手達15次(見本院原訴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為警借詢(見本院原訴卷第65、67、77、105頁),足認被告仍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在偵查中。 基此,本院審酌前情,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收據1張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 要;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1批(見偵卷第49頁),業據被告供承:我是用扣案手機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作證之前有提示給被害人看過,空白收據也是詐欺集團給我QR code,我去便利超商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原 訴卷第27、182、187頁),足認扣案之物均屬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49頁背面、177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28、18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向告訴人取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要我去中壢殯儀館的停車場外面,把錢交給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背面、本院原訴卷第28、18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錢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3號被   告 邱語婕 指定辯護人 張 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語婕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及「Andy_Lin業務負責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語 婕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得獲取面交金額0.5%至1%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子萱」向陳莉如佯稱教其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陳莉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飛翔先生」投資股票APP,且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數 次,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8月16日14時52許,在桃園巿中壢 區福州二街5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98 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邱語婕到場取款,邱語婕事先即按「林專員」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之工作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且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等資料後 簽名蓋章,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冒翔發公司員工,向陳莉如收取98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翔發公司收據,表示其代表該公司收款,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翔發公司。邱語婕於收款後,旋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中壢殯儀館附近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陳莉如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16日起,加入飛機暱稱「總務會計」等人之詐欺集團,經「林專員」提供扣案工作證等文件之檔案,由被告自行列印後,向告訴人陳莉如收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提示翔發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翔發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如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扣案偽造之翔發公司等工作證8張及空白金額之喬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收據2張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偽冒翔發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左列偽造工作證等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與飛機暱稱「總務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列報車資,另由「林專員」指派取款及交付贓款等事宜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與Line群組「翔發公司」客服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98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翔發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翔發公司工作識別證、收據及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出示、交付行使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並交付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邱襄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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