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侯景勻

  • 被告
    林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境文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境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境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其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前揭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瑋澤」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訊息傳送予「瑋澤」,容任「瑋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至12「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6至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境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境文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另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可預見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 」欄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林境文即依「瑋澤」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5「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二1至5「 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瑋澤」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境文、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與「瑋澤」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既就「瑋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之一有所預見,且其為經詐欺集團指派提供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工作,自當知悉除了「瑋澤」以外,尚有他超過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施用詐術、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且無法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部分所為,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法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已足積極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9頁、第205至206頁),已無 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與「瑋澤」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於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未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洗錢,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曾丞誼、王浩軒、湯博鈞、孫育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外婆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7頁)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本案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此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曾丞誼、王浩軒、湯博鈞、孫育婷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曾丞誼 1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皆匯入曾丞誼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1至183頁 2 王浩軒 2萬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所餘1萬5,000元部分,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皆匯入王浩軒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3 湯博鈞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皆匯入湯博鈞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4 孫育婷 1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皆匯入孫育婷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葉祥政 (提告) 112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徐旭東」、「林珈馨」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2月26日9時52分許 2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於113年2月26日10時27分許提領 ②於113年2月26日10時28分許提領 ③於113年2月26日10時37分許提領 ④於113年2月26日10時39分許提領 ⑤於113年2月26日11時21分許提領 ⑥於113年2月26日11時23分許提領 ⑦於113年2月27日10時43分許轉匯 ⑧於113年2月27日11時29分許轉匯 ⑨於113年2月27日11時59分許提款 ⑩於113年2月27日12時15分許提款 ⑪於113年2月27日16時51分許轉匯 ⑫於113年2月27日18時58分許轉匯 ⑬於113年2月27日20時8分許轉匯 ⑭於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轉匯 ⑮於113年2月27日23時4分許轉匯 ⑯於113年2月29日0時00分許轉匯 ⑰於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提款 ⑱於113年2月29日0時21分許提款 ⑲於113年2月29日0時28分許轉匯 ⑳於113年2月29日0時51分許提款 ㉑於113年2月29日0時53分許提款 ㉒於113年3月1日1時10分許提款 ㉓於113年3月4日1時04分許提款 ㉔於113年3月4日15時31分許提款 ㉕於113年3月4日16時16分許轉匯 ㉖於113年3月4日18時9分許轉匯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萬元 ⑦5,000元 ⑧9,000元 ⑨6萬1,000元 ⑩8萬9,000元 ⑪100元 ⑫3萬元 ⑬2萬元 ⑭5萬元 ⑮5萬元 ⑯3萬元 ⑰10萬元 ⑱5萬元 ⑲3萬元 ⑳10萬元 ㉑5萬元 ㉒5萬元 ㉓5萬元 ㉔10萬元 ㉕240元 ㉖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祥政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9頁)。 ②告訴人葉祥政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05至211頁)。 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  2 何青芬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阿格力」聯繫被害人,佯稱下載軟體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2月27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青芬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②被害人何青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投資軟體、網址及通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7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1至74、75至87頁)。 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  3 黃文貞 (提告) 113年3月8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CFSG時富」聯繫告訴人,佯稱小額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1至94頁)。 ②告訴人黃文貞提出之黃文貞提出之投資方法、協議書、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   4 侯欣妤 (提告) 113年2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SP Auto-System」聯繫告訴人,佯稱公司有專人幫忙操作百雀城娛樂城,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9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 5 曾丞誼 (提告) 113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OANA」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代操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4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丞誼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曾丞誼提出之與暱稱「OANDA」、「吳坦睿」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113至131頁)。 ③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  113年3月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6 李漢一 (提告) 113年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2月27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漢一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57至259頁)。 ②告訴人李漢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方案截圖(偵一卷第266至268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7 簡柏承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柏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②告訴人簡柏丞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43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8 王雅鈴 (提告) 113年3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DEULIS投資-線上專員」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王雅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69至271頁)。 ②告訴人王雅鈴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7至280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9 王浩軒 (提告) 113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代操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浩軒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45至146頁)。 ②告訴人王浩軒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1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10 湯博鈞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展望薪未來」、「HUGO客服窗口」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7至239頁)。 ②告訴人湯博鈞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45至256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11 侯沛潔 (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G & O數位程式系統」聯繫被害人,佯稱公司有專人幫忙操作大老爺娛樂城,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 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佩潔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13至215頁)。 ②被害人侯佩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25至235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12 孫育婷 (提告) 113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展望薪未來」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育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②告訴人孫育婷提出之與暱稱「展望新未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1至193頁)。 ③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