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陳新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華律師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5號、第42054號、第44304號、第50533號、第52647號、第5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龍、陳新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志龍、陳新安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志龍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新安則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涉案人數眾多,且各共犯供述互有不一致之處,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惟考量本案已提起公訴,相關證據應已有相當之鞏固,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准被告陳志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准被告陳新安以10萬元交保,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並令被告陳志龍、陳新安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家人間日常生活必要者外,皆禁止與相關共犯及證人接觸在案。
㈡而據本院依職權另為查詢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等所載,被告陳志龍於本案偵查中羈押前為上櫃公司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衡情具相當資力,被告陳新安為被告陳志龍之父,且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均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限制出境、出海所致侵害居住、遷徙自由之程度等情,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告陳志龍、陳新安皆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裁定被告陳志龍、陳新安均自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