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煜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鈞 蔡維元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鈞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維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Samsung A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曾煜鈞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遠傳電信基隆安樂門市,待林芯慈(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以其本人名義補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再向林芯慈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並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物流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寄送予蔡維元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蔡維元詐騙他人。 二、蔡維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Z」 之中國籍人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蔡維元透過應用程式「SMS Gateway」使用本 案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楊喬茵、郭錦姿、陳俊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擊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連結前往釣魚網站後,輸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CVC驗證碼、OTP驗證碼等資料,蔡維元取得前揭之人輸入之信用卡資料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支付綁定前街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消費購物,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特約商店,偽以表示楊喬茵、郭錦姿、陳俊屹或經其授權之人欲消費購物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相應之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楊喬茵、郭錦姿、陳俊屹、該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蔡維元、「老Z」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因而詐得免付如附表一所示盜刷金額之服務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煜鈞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9頁);蔡維元及被告蔡維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4頁),且被告2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曾煜鈞部分: 訊據被告曾煜鈞固坦承有向林芯慈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並 將該SIM卡交付給被告蔡維元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無法辦理電話號碼,我需要SIM卡裝在WIFI機上,我就向林芯慈提議有無沒有在使用的 門號,可以將門號改合約或搭配方案,之後由我將SIM卡取 走並由我繳納費用,當時被告蔡維元跟我說要申辦遊戲帳號,所以向借用本案門號等語。經查: ⒈本案門號為林芯慈所申辦;而被告曾向林芯慈收受本案門號S IM卡,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語被告蔡維元使用等節,為被 告曾煜鈞所是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至97頁),並經證人林芯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 字第18157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259至260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221至22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申登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65至75頁、第273至37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蔡維元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確實用以作為發送 釣魚簡訊所用之門號,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1至16頁、第17至21頁,同卷卷三第23至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2至13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曾煜鈞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證人林芯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曾煜鈞跟我說他公司需要使用,所以請我到他家附近的遠傳門市申辦一支新的門號搭配新的手機供他使用,我有問他做何用途,他也不告訴我,只有說不是拿來做壞事,因為當時他還有帶一名男性友人過去申辦,所以我當時我選擇相信他,我在112年7月28日遠傳安樂門市當場給他,事後被告曾煜鈞有說他有拿給別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38至39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煜鈞當時叫我幫忙辦門號,他說公司需要,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工作,我問他說為何要我幫忙,他說他已經有辦很多了,當時我過去申辦本案門號時,還有另一個他的朋友也有幫他辦,他總共叫我幫他辦了4個門號,只有本案 門號有發生問題,之後我就把4個門號都收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煜鈞當時跟我說他公司需要使用電話,我好像曾經問被告曾煜鈞說本案門號到底拿給誰使用,被告曾煜鈞回我說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21至225頁)。是依證人林芯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曾煜鈞係向證人林芯慈稱因「公司」有使用門號之需求,故需由證人林芯慈代為申辦門號供其使用,然衡情一般公司行號倘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大可以公司之名義申辦,實無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門號之理,徒增將來門號使用、續約甚至換約之困難。況審諸實際,被告曾煜鈞並未設有公司行號;且被告曾煜鈞除要求證人林芯慈申辦本案門號外,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8日間, 屢次要求證人林芯慈申辦或申請停用門號高達20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三第75至87頁),益徵被告曾煜鈞要 求證人林芯慈申辦如此眾多之門號,顯與國人使用門號之常情不符。 ⑵復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曾煜鈞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手機買賣、超跑租賃等工作,顯見被告曾煜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曾煜鈞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蔡維元跟我要過10幾張SIM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8頁),然被告 曾煜鈞本身已因故無法申辦門號,對於被告蔡維元向其收受如此眾多之電話門號SIM卡使用等節,亦應有所警覺,然被 告曾煜鈞在交付之後即未再追蹤控管,任憑取得本案門號之被告蔡維元使用,被告曾煜鈞自有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曾煜鈞雖稱被告蔡維元向其借用本案門號是為了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7頁),然依被告曾煜鈞所述,其於案發前並不知悉被告蔡維元之真實姓名、年籍(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三第96頁),顯見被告2人彼此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曾煜鈞毫不在意被告蔡維元使用人頭資料之真實用意,更無任何足以確保不遭非法使用之合理手段。再者,被告蔡維元除向被告曾煜鈞收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外,尚有向被告曾煜鈞收取其他門號之SIM卡,已如前述,倘若係個人單純申辦遊戲帳戶之用,應無短時間內申辦如此多個遊戲帳戶之需求,對方申辦之目的為何,應顯已引起被告曾煜鈞之懷疑,是被告曾煜鈞對於提供門號SIM卡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用於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自係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堪可認定。 ㈡被告蔡維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2至15頁、第18頁,同卷卷三第23至2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2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曾煜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SCAN2PAY交易資訊查詢、IP位置(訂單編號:54CZ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林芯慈,號碼: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紀錄、手機門號通聯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證人林芯慈(原名:林楒橣)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維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維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維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 ⒈核被告曾煜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蔡維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蔡維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煜鈞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查,依照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曾煜鈞除與被告蔡維元聯繫,而未見被告曾煜鈞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被告曾煜鈞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再者,被告曾煜鈞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被告蔡維元時,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煜鈞明確知悉被告蔡維元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會以何方式、在詐欺行為之何種階段使用 ,衡以現今詐欺模式多元,門號可能用以作為發送釣魚簡訊、申辦人頭通訊帳戶以偽造虛偽身分聯繫詐欺被害人、用以申設電支帳戶收取款項等,難認被告曾煜鈞於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時,對此已有所認知,自難以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相繩。又公訴人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與同第339條之4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 之程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6頁),予被告曾煜鈞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蔡維元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蔡維元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蔡維元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煜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蔡維元於偵、審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煜鈞任意提供人頭手機門號予被告蔡維元,被告蔡維元則將之作為發送釣魚簡訊之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幫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司法單位查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已應非難;又被告曾煜鈞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蔡維元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9至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煜鈞如主文所示、被告蔡維元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煜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蔡維元就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曾煜鈞雖否認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查被告蔡維元於警詢中供稱:我忘記我跟被告曾煜鈞買了幾張SIM卡,每張我 都是給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8頁),應認被告曾煜鈞仍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約獲得5萬 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4頁),應認被告 蔡維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為被告蔡維元用以插入本案門號SIM卡並發送釣魚 簡訊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盜刷地點及使用之行動支付 證據資料 1 楊喬茵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喬茵發送釣魚簡訊,使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簡訊內之釣魚網站網址,並輸入信用卡卡號及OPT密碼後,旋即遭盜刷。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盜刷8萬4,800元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使用Samsung Pay盜刷。 ⒈告訴人楊喬茵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09至113頁) ⒊告訴人楊喬茵釣魚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 郭錦姿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錦姿發送釣魚簡訊,使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簡訊內之釣魚網站網址,並輸入信用卡卡號及OPT密碼後,旋即遭盜刷。 112年8月2日凌晨2時24分至34分許,盜刷1萬9,000元 (1,000元×19筆) 以線上交易方式,商店名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Apple Pay盜刷。 ⒈告訴人郭錦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第97至104頁) ⒊告訴人郭錦姿釣魚簡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第109至115頁) 112年8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盜刷5萬元 於臺北市○○區○○路00號通訊無阻手機維修專門店(使用Scan2Pay掃碼付款),並使用Apple Pay盜刷。 3 陳俊屹 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俊屹發送釣魚簡訊,使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簡訊內之釣魚網站網址,並輸入信用卡卡號及OPT密碼後,旋即遭盜刷。 112年8月3日下午7時19分許,盜刷5,360元 於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使用Google Pay盜刷。 ⒈告訴人陳俊屹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22至12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21頁、第124至127頁) ⒊告訴人陳俊屹釣魚簡訊及刷卡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112年8月3日下午7時24分許,盜刷4,660元 112年8月3日下午7時31分許,盜刷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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