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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潘政宏連弘毅蔡旻穎

  • 被告
    徐紹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紹原(綽號「揚哥」)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於桃 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之內壢高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依托咪酯菸油20毫升與黃偉銓。嗣因黃偉銓涉嫌販賣以徐紹原提供菸油所製成菸彈之犯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菸彈後,黃偉銓即供出其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徐紹原所是認(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38頁、第58頁),核與證人黃偉銓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且有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事實欄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賣給黃偉銓之依托咪酯菸油,是跟詹亦橙購買的,他的綽號叫香菇,我在113年9月8日晚間開我 的6289-DR自用小客車,前往詹亦橙所承租的套房附近或是 杰夫洗車場跟他買的,因為過太久我忘記確實的地點,我跟香菇直接拿一罐菸油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詹亦橙於警詢時所陳:徐紹原所述「香菇」是我本人,我只有賣過他一次,當時是用100萬元賣每罐100毫升共50罐,詳細時間和地點我記不得,地點是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等語(即詹亦橙之居所所在縣市鄉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依詹亦橙販賣依托咪酯菸油與被告之時間、菸油容量等情觀之,堪認本案販出之毒品來源應係詹亦橙,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價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被告雖稱業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販賣菸油之案件扣押,然稽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該案 扣得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16 PRO,尚與被告所稱「IPHONE16 PRO MAX」有所出入,難認本案犯罪工具與該案扣案之手機同一,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且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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