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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吳宗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予具保人督促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蓋准許提出保證金,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實務上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被告黃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吳宗易出具現金保證,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43-44頁)。

四、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附拘提報告書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三第49-55頁、57-63頁)。本案具保人雖於傳票送達後之民國114年12月17日入監(本院卷三第89頁),惟具保人於入監前,客觀上仍可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入監後亦得採取通信或委託聯繫之方式督促被告,此乃具保人未退保前之責任,況具保人經本院傳訊表示: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等語(本院卷四第67頁),顯見具保人未能履行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義務,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四第6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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