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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1號、17259號、17924號、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3、A04(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案件,由本院通緝中)、A05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危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許,透過社群軟體飛機帳號「KJQ」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者聯繫,並與A04約定由其尋找販售咖啡包之來源,若成功出售,將平分報酬,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予以更正,下稱大同分局)警員獲悉上開訊息並與A05聯繫,約定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上開警員,並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嗣A04向A03告知上情,並約定由A03攜帶600包咖啡包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嗣A03抵達後,先向警員確認是否攜帶真鈔,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帶往上開交易地點,欲進行交易時,旋因警員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259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2頁、238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A03、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3441卷第31-43頁反面、57-69頁、、215-217頁、219-221頁、235-239頁反面、245-253頁反面、271-273頁、305-307頁、313頁正反面、339頁正反面、349-351頁),並有大同分局114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14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暱稱「KJQ」刊登之販毒訊息擷圖照片、警方與暱稱「KJQ」、「阿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方與使用者「h000000000000il.com」之通話譯文、警方與暱稱「阿學」之通話譯文、被告A04與暱稱「沈東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2107號鑑定書可佐(偵字3441卷第79-81頁、89頁、91-97頁、107-113頁反面、115頁正反面、363-365頁反面,偵字17259卷第15-21頁、87-95頁、187-1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3、A04,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爰依毒危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真意,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本案有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爰依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參照)。

⑵就販賣毒品本身來看,販賣毒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販賣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⑶又被告若係大中盤毒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等節,在刑種之選擇及刑度之宣告,顯無可能從低度處斷刑作為量刑出發點,縱本案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等情,實難因其所為與大中盤毒梟有別等為由,推出有「情堪憫恕」之情。又被告係因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動機具有私慾性,且從本案犯罪歷程、手段、販賣毒品數量(600包)來看,被告係利用網路方式販賣毒品,散布漫延毒品危險性應高於傳統兜售方式,加上被告販毒計畫性、縝密性,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情況值得憫恕。

⑷被告已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參以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自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要件不合。

⑸且本案被告毒品販賣數量甚多(600包),金額高達10萬8,000元,對於法益侵害性甚高,顯與小量、小額販賣有別,至本案毒品未實際交付乙節,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再以同一事由為由酌量減輕,似非無重複評價之疑。又本案係共犯3人推由被告透過社群軟體飛機帳號「KJQ」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者聯繫購買,審酌其犯罪手段、方式,參與質量,對於毒品擴散程度、作用力等,應不低於被告A03、A042人,辯護人以被告角色定位較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科刑部分: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其明知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與心理依賴性,不僅危害施用毒品的身體健康,並對其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亦可能孳生其他犯罪之風險,仍違反國家禁令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慮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有助節省司法偵查資源之目的,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2107號鑑定書可佐(偵字3441卷第363頁正反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第三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印有企鵝圖案)  592包 ⑴取樣2包(編號A430、A431),驗前總毛重6.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公克。 ⑵抽取編號A430鑑定,淨重1.77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 (印有賽車圖案) 8包 ⑴取樣2包(編號B2、B3)驗前總毛重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0公克。 ⑵抽取編號B2鑑定,淨重2.66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IPHONE S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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