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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季宥

  • 被告
    陳鍹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931、3932、3933、39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480、54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件附表)一應增列「訂單狀況」欄,編號1至9「訂單狀況」欄更正為「訂單成立」;編號10至14「訂單狀況」欄更正為「訂單取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字3933卷第127頁),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本條項減刑,新、舊法的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範圍)分別為:①新法3月以上5年以下;②舊法1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附表一)部分: ⑴附件附表一編號1-9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構成既遂,惟該部分因訂單 取消,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依事實認定之行為程度,就與起訴書所引用同一罪名而為既遂犯或未遂犯之得否減輕其刑之態樣區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有處罰未遂規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坦承犯行(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知悉被訴罪名成立既遂或未 遂之可能性,本院雖未於審理過程中具體告知同一罪名下之既、未遂犯(以下稱關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惟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犯行,因訂單取消而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附件附表二)部分: ⑴附件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二編號3構成既遂,稍有未洽,論述同關 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對於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被告就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訂單取消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4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附表三)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附表四)部分: ⑴附件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件附表四編號2-8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附件附表四編號2-8構成既遂,稍有未洽,論述同 關於行為階段變更部分,對於被告防禦權應未有影響。 ⑷被告就附件附表四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近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縱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犯行,因訂單未成立而止於 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件附表四編號1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擬,尚有誤會。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⑶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等,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⒎小結: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均係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屢以盜刷信用卡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與發卡銀行損害,更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被告遲至本案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對於偵查、審理迅速進展,及國家將有限人力物力資源投入其他犯罪偵查、審判效益尚屬有限,對於告訴人與一般社會達成儘早解決案件之安心感亦難認明顯,不論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加以考量,對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難給予過高評價;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未受到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 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待審理而未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⑵經查,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奶粉跟嬰兒車我拿去賣, 對方以1折收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也是都低價轉賣給某 個老闆(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且原 價均高於被告所出售之價格,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物品原價,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被告供承:中信帳戶賣10萬元(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告訴人甲○○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經查 獲、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抑或由被告支配、處分等情。另被告尚有一名子女須扶養,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甚鉅,全部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369元【計算式:8,369元+11,000元=19,369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3,9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1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3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3鄰羅浮32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廖元誠、薛祐恩(以上2人,另行通緝)、林琮皓(另為不起 訴處分)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個人年籍資 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環球購物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設之GMPAY、PI錢包之相關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之人使用。嗣丁○以85 顆USTD為代價,購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 至23日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曼寧」之名義向安琪兒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安琪兒公司)Global Mall桃園A19店之店員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惟不克到場欲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再由LALAMOVE送貨等語,丁○並佯裝係附表一所示薛祐恩、廖元誠、林琮皓申辦之GMPAY、PI錢包所綁定之信 用卡申辦人結帳,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安琪兒公司而行使之,致承辦店員陷於錯誤,而成立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陸續出貨奶粉128罐、嬰兒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3,926元), 足生損害於安琪兒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環球公司通知安琪兒公司Global Mall桃園A19店之營運協理乙○○上 開交易異常,始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112年9月5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戊○○所 有之手機1支,隨即透過該手機內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酷澎公司)網購平台Coupang所綁定戊○○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戊○○富邦信 用卡),並佯裝係上開富邦信用卡之申用人,向網購平台Coupang成立附表二所示之訂單,並於收件人電話欄位填寫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收件人欄位填寫「高卓」、「李鳳芳」,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Coupang網站而行使之, 致酷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2,127元),足生損害酷澎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戊○○發現富 邦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緝字第3934號)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不詳時間,傳送假連結詐欺己○○, 致己○○誤信為真,點選該連結後,丁○再以不詳方式將酷澎 公司網購平台Coupang綁定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己○○富邦信用卡),並佯 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向網購平台Coupang成立附表三 所示之訂單,並於收件人電話欄位填寫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收件人欄位填寫「胡佳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Coupang網站而行使之,致酷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出貨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58,132元),足生損害酷澎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己○○發現富邦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112年8月19日不詳時間,傳送假連結詐欺庚○○,致 庚○○誤信為真,點選該連結後,丁○以不詳方式將酷澎公司 網購平台Coupang綁定庚○○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庚○○台新信用卡),並佯裝係上開 信用卡之申用人,向網購平台Coupang成立附表四所示之訂 單,並於收件人電話欄位填寫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收件人欄位填寫「胡佳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Coupang網站而行使之,致酷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9,528元),足生損害酷澎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庚○○發現台新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 ㈤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7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名下帳戶 淪為洗錢帳戶,須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協助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92萬 元、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196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後遭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林璽誠(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所申辦之卡片號碼411911******4206號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再由丁○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Xuan」,於社團「101機票旅館促銷情報」刊登訊息,而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向李 羽榛佯稱可以較低之價格代訂機票,於同日佯裝自己係持卡人本人,於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訂票系統輸入該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訊,製作不實之訂票電磁紀錄,並傳送予虎航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盜刷8,369元,丁○再向李羽榛出示虎航公司提供之訂位代碼, 致李羽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玉山帳戶中。嗣丁○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向新光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止付,經新光商業銀行通知虎航公司款項已遭止付,虎航公司再通知李羽榛,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二、案經安琪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暨虎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㈤之事實,辯  稱:都是證人許家華使用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為云云。 2 證人許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家華未使用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LALAMOVE送貨員宋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LALAMOVE送貨員江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LALAMOVE送貨員陳吉旗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8 證人陳璽誠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9 環球公司113年3月1日還總字第1130200006號函、拍付公司113年2月6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Global Mall桃園A19店業務聯繫單、銷售單、發票、出貨紀錄、出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10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7日金安字第1120000648號函、訂單畫面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13389307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11 酷澎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訂單畫面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2 酷澎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訂單畫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13 被告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緝字第393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14 告發人虎航公司提供之被害人李羽榛與「Chen Xuan」之對話紀錄、電子機票、匯款紀錄、新光商業銀行通知信用卡止付電子郵件影本、告發人虎航公司申請拒絕止付紀錄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工之持卡人申請止付成功電子郵件影本、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㈥相同之詐欺手法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甲○○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3933號): 編號 結帳時間 結帳金額 信用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 申辦人 1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53分 1,780元 518844******5771 GM PAY 被告 薛祐恩 2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58分 8,900元 3 112年12月22日下午5時52分 3,560元 4 112年12月22日下午8時53分 2萬6,080元 5241********6825 Pi錢包 被告 廖元誠 5 112年12月22日下午8時56分 5萬9,280元 6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10分 2萬0,000元 4579********8505 被告林琮皓 7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11分 5萬0,000元 8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12分 1萬8,826元 9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17分 1萬5,500元 4889********7501 10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43分 2萬4,800元 4563********0124 11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45分 2萬0,000元 12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46分 1萬8,200元 13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47分 3萬8,200元 14 112年12月23日下午7時48分 3萬8,200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3934號): 編號 收貨人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1 高卓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 482元 訂單成立 2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58分 1,245元 訂單成立 3 李鳳芳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下午7時58分 1,432元 訂單取消 4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下午7時58分 400元 訂單成立 附表三(113年度偵緝字第3931號): 編號 收貨人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1 胡佳蕙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1日下午8時31分 11,847元 訂單成立 2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1日下午8時35分 17,947元 訂單成立 3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1日下午8時38分 23,691元 訂單成立 4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1日下午8時41分 3,284元 訂單成立 5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1日下午8時44分 1,363元 訂單成立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52480號): 編號 收貨人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1 胡佳蕙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0分 9,528元 訂單成立 2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1分 3,472元 訂單未成立 3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0分 11,283元 訂單未成立 4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1分 9,258元 訂單未成 立 5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53分 10,360元 訂單未成 立 6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1分 5,208元 訂單未成立 7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2分 1,736元 訂單未成立 8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0日下午10時10分 20,511元 訂單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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