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芯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21至22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伊損失,且於偵審中先後二次通緝始到案,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屬過輕,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原審判決亦未說明為何就被告量刑得一減再減,減至有期徒刑1月,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部分以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自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至2月未滿,則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顯有誤會,是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