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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田時雨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心語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心語犯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心語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王心語、陳永壽(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子謙(業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遙」、「日比野卡夫卡」、「千萬」、「劉俊」、「李紹安」、「楊子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由劉守仁與王心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劉守仁與王心語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劉守仁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化名」欄所示工作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王心語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3、4「工作證化名」偽造之工作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與「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行使,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寶盛投資有限公司、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婷語與陳國財,亦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劉守仁、王心語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上開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楊曼卿、邱以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王心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王心語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被查獲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2、3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2、3之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劉守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王心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劉守仁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心語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並給予被告王心語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並分別偽造「王婷語」與「陳國財」署押,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櫻遙」、「日比野卡夫卡」、「千萬」、「劉俊」、「李紹安」、「楊子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心語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一編號4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程振睿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程振睿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業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劉守仁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王心語則自陳本案中總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繳回(詳下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守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供出共犯「黃承恩」、「劉軒亦」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惟被告劉守仁亦僅供稱「黃承恩」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劉軒亦」則為另外一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且本案員警雖有因被告劉守仁之供述而查獲「黃承恩」之資料,然「黃承恩」於警詢時僅供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也僅係擔任車手工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與「黃承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黃承恩」與「劉軒亦」若有參與本案犯行,亦是擔任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黃承恩」與「劉軒亦」在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劉守仁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守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劉守仁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王心語則自陳本案中總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渠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復考量被告劉守仁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楊曼卿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王心語則先於偵查時坦承,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又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曼卿、邱以晴、程振睿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2人有前述之前科素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劉守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外送、月收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心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心語所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王心語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王心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被告王心語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金額」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其等上手,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當日面交所收受款項並預計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4至29頁),足認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心語就附表一編號4所涉之洗錢財物,然此部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振睿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品目錄表標示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0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6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守仁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王心語於審理中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王心語已主動繳回而經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⒈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心語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與工作時拍照之用,業據被告王心語陳述明確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依據上手指示影印,並用於向被害人行使或交予被害人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9頁),核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2人均已陳明該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本院卷第60頁、第320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心語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然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雖係告訴人楊曼卿交警查扣之收據,然關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時間並非本案被告劉守仁、王心語犯案時間,且就經辦人欄所記載之姓名亦與被告劉守仁、王心語所化名之名稱不同,應認上開物品應為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予告訴人楊曼卿,應認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劉守仁、王心語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⒌至被告劉守仁、王心語持以向告訴人楊曼卿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無事證顯示已滅失,為避免將來遭濫用之可能,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面交車手 工作證化名 證據名稱 主文 1 楊曼卿 113年7月16日 晚上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①楊曼卿於警詢中所述(113偵51763卷63-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楊曼卿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51763卷71-75、79-87、89-95頁)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楊曼卿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5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①楊曼卿於警詢中所述(113偵51763卷63-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楊曼卿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51763卷71-75、79-87、89-95頁)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邱以晴 113年8月1日 晚上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150萬元 王心語 王婷語 ①邱以晴於警詢中所述(113偵57488卷25-28頁) ②邱以晴聯邦銀行存摺暨內頁、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邱以晴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車手影像】(113偵57488卷39-60頁)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程振睿 113年11月26日 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未遂) 王心語 王心語 ①程振睿於警詢中所述(113少連偵435卷137-141頁) ②查獲面交車手照片暨現場查獲物品、程振睿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於113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監控手照片(113少連偵435卷31-35、37-91、129-135、151-152頁)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16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陳國財」 2 113年7月18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許慧欣」 3 113年7月29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王婷語」 4 113年7月30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張仕凱」 5 113年8月9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經辦人「林易成」 6 113年8月12日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經辦人「陳永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無。 3 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無。 4 113年1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無。 5 空白收據2張 無。 6 空白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無。 7 新臺幣4400元 無。 8 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平板電腦1臺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新臺幣30萬 已發還 11 工作證 被告劉守仁化名「陳國財」所使用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12 工作證 被告王心語化名「王婷語」所使用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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