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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田時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秉祥
被告
王繼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4年度偵字第5159號、114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及「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及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王繼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古志霖及張謹棠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哲天」、「包不同」、「陳再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何秉祥、張謹棠擔任面交車手;王繼昇擔任收水;古志霖則係指揮車手至指定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詐得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之指揮手及收水頭,負責指揮何秉祥、張謹棠、王繼昇等人從事上開工作。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等人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王繼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同(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對陳英吉佯以:加入傑達智信,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專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英吉陷於錯誤,而於同(113)年9月2日20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收款員,嗣古志霖另行指示張謹棠假冒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業務員「王祥平」,搭乘何秉祥預先叫好之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英吉面交,張謹棠於上開時間到場後,將其自超商列印製作,其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陳英吉收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及王祥平,張謹棠取得上開30萬元款項後,再依古志霖指示搭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某處,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王繼昇,王繼昇收取款項後,又再將之交付予「陳再文」,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古志霖、張謹棠、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同(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心語」對黃翊綺佯以:加入永屴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專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翊綺陷於錯誤,而於同(113)年9月4日11時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前,將2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收款員,嗣古志霖指示何秉祥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下稱永屴公司)業務員「林日申」,搭乘張謹棠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黃翊綺面交,何秉祥先列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於上開時間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予黃翊綺收執,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及林日申,何秉祥取得上開20萬元款項並交予張謹棠後,張謹棠再依古志霖指示前往不詳處所交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黃翊綺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英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秉祥及被告王繼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客觀行為事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59號卷【下稱偵5159號卷】第9至15頁、第93至105頁;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97至104頁、第283至289頁、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8頁),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古志霖、張謹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11至16頁、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偵5159號卷第27至33頁、第93至105頁;原金訴卷第97至104頁、第283至289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吉、黃翊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1頁、偵5159號卷第59至61頁),復有證人陳英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證人黃翊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1頁;偵5159號卷第45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關於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何秉祥擔任向告訴人黃翊綺收取詐得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為同案共犯張謹棠即向告訴人陳英吉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預約計程車;被告王繼昇向同案共犯張謹棠取得詐得款項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手等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何秉祥就附表一編號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張謹棠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告訴人陳英吉收執,用以表彰同案共犯張謹棠代表傑達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傑達公司、王祥平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英吉、傑達公司、王祥平至明,此部分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前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因其與同案共犯張謹棠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應為同案共犯張謹棠前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再查被告何秉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交予告訴人黃翊綺收執,自屬偽造永屴公司、林日申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黃翊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翊綺、永屴公司、林日申亦明。

2.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秉祥自承係同案共犯古志霖指使他假冒林日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3頁),足認其並非永屴公司員工,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黃翊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王繼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都是開車去收錢,錢拿到之後,我會轉交給「陳再文」,我通常會拿去汽車旅館給他,我交錢的時候,同案被告古志霖會在場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0頁),又據被告何秉祥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依據同案共犯古志霖之指示去取款,取完款項後交付給同案共犯張謹棠等語(見偵5159號卷第99頁),足徵被告2人如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將依「陳再文」或同案被告古志霖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王繼昇及被告何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交由同案共犯張謹棠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古志霖、同案共犯張謹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何秉祥及被告王繼昇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各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何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何秉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後,由被告何秉祥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何秉祥與同案共犯古志霖、同案共犯張謹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何秉祥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何秉祥就附表一編號1及2「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被告2人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繼昇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陳稱:一天約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7頁),且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原金訴卷第357頁);至被告何秉祥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訊問時陳稱:這部分我沒有領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訊問時陳稱:我沒有領到,因為下一單我就被查獲,我們是做到最後一單才領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秉祥確實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綜上,被告2人均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王繼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與敘明。

三、科刑

(一)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該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該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併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王繼昇並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秉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何秉祥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何秉祥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何秉祥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何秉祥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30萬元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向告訴人陳英吉收取之3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何秉祥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只有幫同案共犯張謹棠叫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1頁),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我沒有領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6頁);被告王繼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萬元已經交給「陳再文」,已如前述,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轉交之詐欺所得30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詐得之20萬元部分被告何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20萬元於案發同日下午遭警方查獲時,已經另案被扣案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87頁),且此20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金訴卷第298頁),故就附表一編號2所詐得之款項,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王繼昇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再查被告王繼昇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核屬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被告之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原金訴卷第347頁、第3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共犯張謹棠及被告何秉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為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位內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分別見少連偵卷第129頁、偵5159號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傑達公司、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英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繼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翊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備 註 1 交割憑證 1張 其上含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祥平」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少連偵卷第129頁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含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1枚。 見偵5159號卷第56頁 3 工作證 1張  見偵5159號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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