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持有,由不知情之簡永隆(所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街口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張曉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由不知情之邱靖孝(所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郵局帳戶)中,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街口帳戶,再由黃家祥操作第二層街口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街口帳戶款項轉匯至其兄黃國龍(所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由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郵局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中(詳如附表一),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曉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2頁、第257頁、第258頁),核與證人簡永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7601號卷【下稱偵字27601號卷第209頁至反面、第213頁),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本案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法前後均無前開減刑之適用。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告訴人張曉燕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針對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數次轉匯,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未自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持有之第二層街口帳戶,待收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操作轉匯至第三層郵局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亦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暨其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遭轉匯至第二層街口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而未留存第二層街口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張曉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26分許,透過撥打告訴人電話,向告訴人佯稱:TKLAB APP帳號遭駭客入侵,需要轉帳方可解除鎖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層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 2萬元 第二層街口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 5,000元 第三層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 5,000元 第三層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本案相關金融帳戶及證據出處):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靖孝 ⒈第一層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187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6224號函暨檢附第一層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2 街口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永隆 ⒈第二層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2760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國龍 ⒈第三層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27601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附表三(告訴人之相關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曉燕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760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760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7頁) ⒊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畫面擷圖、告訴人之TKLAB APP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偵字27601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意見狀(本院金訴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