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瑜

呂泓毅

李富雄

白力仁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A05、A06、A08、A09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A08、A09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A06、A08、A09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6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71-472、439-441、473-474、477-478、475-476頁、本院卷第346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查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71-472、439-441、473-474、477-478、475-476頁、本院卷第346頁),核先敘明。

⑵被告A04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8000元是一個月收了快20筆錢的總報酬,平均下來在本件的報酬應該只有1000元。我在士林地院的案件當中有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那個案件的收水總額是100萬,我總共獲得犯罪所得只有8000元,所以本案的犯罪所得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要去分等語。被告A05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那時候講好一個月7萬元,但後面都沒有給我錢,因為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就不做了等語。被告A06於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加上其他另案報酬是10萬元,我的日薪是5000至1萬元,但是我的犯罪所得在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已經繳回了,當時繳了10萬元已經是我全部的犯罪所得等語。被告A08於審理中供稱:做車手期間每天可以收到1萬元,總共收7萬元,我在各個地院目前繳交共約2萬元等語。被告A09於審理中供稱:犯罪所得1萬元可以請家人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5頁)。

⑶綜合上述供述,本院認被告A04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本案僅於113年4月16日收款,計算一天之犯罪所得);被告A06之所有犯罪所得10萬元業已於新北地方法院繳交,無須再繳交犯罪所得(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本院卷第379-380頁);被告白立仁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本案僅於113年6月3日收款,計算一天之犯罪所得);被告A09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A04、白立仁、A09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65、467、4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就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有大量加重詐欺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被告5人所收款項均超過百萬元,金額極大,應從重量刑);另衡酌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A04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白立仁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A09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65、467、4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5人於面交取款時,均有交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假證件,惟卷內之假收據似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假證件則均未扣案,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追徵亦徒增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層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職稱、姓名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 主文 1 113年4月16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60萬元 A0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王天生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天生、收款金額:60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100萬元 A0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王翔凱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翔凱、收款金額:100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3年4月24日16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200萬元 A0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A06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A06、收款金額:200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3年6月3日1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黃金2850公克(約699萬1,638元) 白立仁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白立仁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白立仁、收取:黃金2850公克(約699萬1,638元) 白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5 113年6月18日2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1,158萬元 A0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A09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天生、收款金額:1,158萬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A08
        A09
上列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同案被告彭浚祐(彭浚祐
    已歿,其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4
    月11日至6月18日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濃煙伴酒」、「楊逍」、「冰箱」、「上善若水」、「順其
    自然」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均擔任面交車手,渠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以L
    INE暱稱「楊淑華」向A03佯稱:可協助投資操作股票獲利,
    惟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專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
    指示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配戴如附表所示識別證之附表所示之人,渠等並交付載有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收據與A03收執後,附表所示之人旋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3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取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6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取得報酬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7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白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白立仁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黃金2850公克(約699萬1,638元),並取得報酬7萬元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9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58萬元,並取得報酬1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暱稱「楊淑華」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6人之事實,被告6人遂交付載有經手人為附表識別證職稱、姓名之資金保管單憑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憑據及收款人翻拍證件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
    案被告A04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A06之犯罪所得10萬元
    、被告A07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白立仁之犯罪所得7萬
    元、被告A09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職稱、姓名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 1 113年4月16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60萬元 被告A04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王天生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天生、收款金額:60萬元) 2 113年4月19日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100萬元 被告A0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王翔凱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翔凱、收款金額:100萬元) 3 113年4月24日16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200萬元 被告A06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A06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A06、收款金額:200萬元) 4 113年5月18日1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10萬元 被告A07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A07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A07、收款金額:10萬元) 5 113年6月3日1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黃金2850公克(約699萬1,638元) 被告白立仁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白立仁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白立仁、收取:黃金2850公克(約699萬1,638元) 6 113年6月18日2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1,158萬元 被告A09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辦人A09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王天生、收款金額:1,158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