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瑜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富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司宇翔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司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峻豪(Telegram帳號暱稱「天天王」)、司宇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羅」、「吾冥」、「陳甜」、「羅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司宇翔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劉峻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取款。嗣劉峻豪、司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司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基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農聯繫,對林國農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匯款時遭行員告知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聯繫林國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林國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面交現金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指示司宇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張瑋」之工作證,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蓋用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張瑋」簽名之收據1張,用以表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瑋」,復於司宇翔向林國農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司宇翔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嗣查獲司宇翔時發現劉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擔任該日之監控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司宇翔、劉峻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並據告訴人林國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5至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峻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司宇翔)、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告訴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張瑋」工作證、現鈔、手機、手機之搜尋紀錄及相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57至63、89至90、91、93、95至96、97至98、99至106、107至10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略稱:我於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許,在住家內使用社群軟體LINE加入一投資討論群組,我在群組內看到許多人都有投資賺錢,所以就主動私訊一自稱為當沖師助理「劉孜燕」,她一開始是先向我報股票明牌,後來我發現不準,她就建議我要先提供資金讓她代操,當沖股票其中20%當手續費,後續於113年10月8日12時21分有人至我家面交100萬元,並教我加入三德投資APP,後續無法出金,我才驚覺遭詐騙,就到派出所報案。然而我仍然配合警方與對方用LINE保持聯繫,希望能夠把車手約出來面交並交由警方查獲該人,於是我假意配合對方願意先支付面交100萬元,並準備面額90萬元假鈔,10萬元真鈔與客服面交,所以我與三德投資官方客服約113年12月16日10時30分,在住家內面交,故今(16日)三德投資的專員依約抵達我住家向我取款90萬元偽鈔,10萬元真鈔並開立收據給我,並配合警方的行動查獲車手等語(偵卷第8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LINE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無透過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司宇翔、劉峻豪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監控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是否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人本案行為構成三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是首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司宇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劉峻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司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司宇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劉峻豪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按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司宇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司宇翔所為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峻豪於偵查中就所犯參與組織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117至119、185至187頁),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自白洗錢之減刑: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司宇翔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且被告司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9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峻豪於偵查中就所犯洗錢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117至119、185至187頁),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司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司宇翔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司宇翔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峻豪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117至119、185至187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劉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緩刑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2人所述就本案犯行迄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交付假鈔90萬元、真鈔10萬元予被告司宇翔,以誘捕被告2人,而告訴人已領回真鈔10萬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是告訴人交付餌鈔並非被告2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司宇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交付給被害人的收據上有記載經辦人『張瑋』,是否為被告所簽?)是。」、「(問:你既然不是叫『張瑋』,為何要冒用『張瑋』的名義?)因為『羅』跟我說我是代替『張瑋』去幫他做這個。」、「(問:你有無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問:既然你沒有在該公司工作,為何要佩戴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且自稱為「張瑋」?)「羅」給我一個QR CODE,叫我去7-11影印,影印出來就有收據跟工作證。」、「(問:扣案的收據上有蓋印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所蓋?)不是,是我印出來就有。」、「(問:既然你不是在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你也不是叫『張瑋』,為何要交付前開偽造的收據及提示偽造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當時想賺錢,兼職。」、「(問:扣案的2支IPHONE手機何者為供犯罪所用?)藍色的IPHONE12為供犯罪所用(偵卷第61頁編號6),偵卷第61頁編號7是我自己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30至32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司宇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劉峻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扣案之手機、及扣案3萬5,000元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2的手機有跟『羅』聯絡,另外一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扣案3萬5,000元是家人請我去繳房租的。」、「(問:被告遭警方查獲時,為何要摔壞其所有之紫色手機1支?)因為裡面有裸照。我跟『羅』也是用這支手機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峻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峻豪就同案被告司宇翔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峻豪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Telegram帳號暱稱「羅」成年人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司宇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知悉被告司宇翔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劉峻豪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司宇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劉峻豪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劉峻豪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劉峻豪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司宇翔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19,400元
附表二:被告劉峻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紫色手機 (前後破損) 1支 2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新臺幣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