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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被告
馬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德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高淑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及364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由本院另行審結)、馬樑(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孟勳及梁永昇(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至6月間加入暱稱「浩瀚星空」、「小老頭」、「世龍」、「平步青雲」、「風清雲淡」、「老馬識途」、「小開」、「勝利路」、「李聖傑」、「九州娛樂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由謝德俊、高淑琴、馬樑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黃孟勳、梁永昇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謝德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秀金,致其陷於錯誤,謝德俊經暱稱「浩瀚星空」成年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真實姓名,及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秀金佯稱其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黃秀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謝德俊,謝德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秀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金及聚奕公司。謝德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浩瀚星空」成年人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馬樑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秀金,致其陷於錯誤,馬樑經暱稱「老馬識途」成年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真實姓名,及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秀金佯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黃秀金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馬樑,馬樑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予黃秀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金及聚奕公司。馬樑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老馬識途」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6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街附近,將該款項交付梁永昇,並由黃孟勳開車搭載梁永昇,黃孟勳及梁永昇再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秀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謝德俊、馬樑(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9至279頁,本院卷第180、257至258頁),業據告訴人黃秀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至11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共犯黃孟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沃客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旅客入住紀錄、帳單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沃客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旅客入住紀錄、「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至25、91至93、41至44、51至53、55、119至126、127至128、129至165、167至179、2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獲有報酬,惟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2人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分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8、247頁),故被告2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擔任詐欺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謝德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狀(偵卷第7頁),被告馬樑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狀(偵卷第73頁),各自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在本案獲得報酬若干?)一天2,000元。」、「(問:2,000元目前在何處?)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謝德俊就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馬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本案有無獲得報酬?)有,一萬元。」、「(問:一萬元目前在何處?)花掉了,我上面長官說我第一次去領錢,他叫我收一萬元,說是我的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馬樑就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2人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謝德俊部分:

⑴被告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23-25頁〉你有無出具該收據給告訴人?)對,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工作,被抓到的時候才知道,但已經來不及了,我有做我就承認。」、「(問:該收據是如何取得?)暱稱「浩瀚星空」之人傳給我列印的。」、「(問:收據上面的兩個大小章是印出來就有的嗎?)對。」、「(問:目前這張收據在何處?)我給被害人了。」、「(問:〈提示偵卷第25頁〉你向被害人收款時有無出具工作證?)對,工作證也是對方傳給我,我再列印出來。」、「(問:該工作證目前在何處?)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⑵是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德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給告訴人,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馬樑部分:

⑴被告馬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91-93 頁〉該兩張現金收據是否為被告馬樑交付給被害人?)是,上面經辦人馬樑是我的字。」、「(問:上開二收據的印文是何人所蓋?)這是『識途老馬』印這張公司的單據,然後傳到我手機,我再去超商列印出來,當時就已經有紅色的印文了。」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⑵被告馬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163、25頁〉被告馬樑向被害人收款時,是否有出具工作證?被告馬樑出具的工作證上面是否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馬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這是我的工作證沒錯,是『識途老馬』叫我去找被害人的時候,要出示我的工作證,工作證上面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馬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問:該工作證目前在何處?)好像被收走了,不在我身上,因為我被逮捕的時候,我身上所有證件都被警方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惟依卷內事證查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業經扣案,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非扣案中。

⑶是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馬樑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給告訴人,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  (車手) 第二層收水人員 1 113年6月4日9時許 臺南市○○區○○0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永勝店 30萬元 謝德俊 真實姓名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2 113年6月5日18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宏海店 20萬元 高淑琴 真實姓名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3 113年6月6日18時31分許  43萬元 馬樑 黃孟勳、梁永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未扣案之113年6月4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謝德俊已將該收據交付給告訴人。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各1枚 偵卷第23頁 2 未扣案之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謝德俊」、「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工作證1張   偵卷第25頁 3 未扣案之113年6月6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馬樑已將該收據交付給告訴人。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各1枚 偵卷第91頁 4 未扣案之記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馬樑」、「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工作證1張   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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