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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豪謝作謙蔡柏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謝作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蔡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三、蔡柏元無罪。 犯罪事實 陳冠豪、謝作謙與林聖翔(林聖翔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灰太郎」、羅新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8月3日,向黃秀環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取報酬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與陳冠豪;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前揭地點,交付20萬元與謝作謙,陳冠豪、謝作謙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分別出示及交付予黃秀環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環、「黃揚杰」(起訴書誤載為「黃楊杰」,應予更正)、「謝博文」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陳冠豪、謝作謙各自收受前揭款項後,再分別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豪、謝作謙及被告謝作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9至185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謝作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秀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7至93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名稱:謝博文)、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詐欺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豪、謝作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豪、謝作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豪、謝作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陳冠豪、謝作謙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冠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取得2,000元報酬之款項,然被告陳冠豪就該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繳交,被告陳冠豪僅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被告謝作謙則供稱並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謝作謙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 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豪、謝作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陳冠豪、謝作謙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陳冠豪、謝作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冠 豪、謝作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偽造「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揚杰」印文、「謝博文」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冠豪、謝作謙與同案被告林聖翔、另案被告羅新一、「灰太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豪、謝作謙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作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或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作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謝作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陳冠豪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被告陳冠豪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豪、謝作謙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被告陳冠豪、謝作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冠豪、謝作謙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謝作謙就所涉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再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冠豪、謝作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88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冠豪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謝作謙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另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名稱分別為「黃揚杰」、「謝博文」)及收款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29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均分別係被告告陳冠豪、謝作謙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陳冠豪、謝作謙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0萬元、2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陳冠豪、謝作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亦乏證據證明其等除所獲報酬外,仍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若對其等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元與同案被告陳冠豪、謝作謙、林聖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灰太郎」、羅新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 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15萬 元與被告蔡柏元,被告蔡柏元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分別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偉平」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被告蔡柏元收受前揭款項後,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蔡柏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柏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偽造收據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柏元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我沒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經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照片後,由告訴人指認被告蔡柏元為面交車手,然指認結果及信心程度為「目前記憶印象模糊但應可確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告訴人對於當日與其面交款項之車手特徵亦描述以「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過得比較久,有點忘記了」、「年紀大約2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見偵卷 第101至105頁),可見告訴人於指認當時,對於實際與其面交款項之車手外表特徵,已因記憶模糊而淡忘;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先前因為遭到詐騙,有與約6人進行面交,6次都是將款項交付給不同的男子,當時警察給我指認時,有將工作證給我比對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0至171頁),再經審判長質以「(提示113年度少連 偵字293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從妳提供出來的資料,目 前只有看到在150頁的現儲憑證收據有一張謝博文的工作證 ,還有在155頁有一張林廷東的工作證,除此之外好像就沒 有看到其他的識別證,有何意見?」,證人則答以:我應該是記錯了,就只有「謝博文」「林廷東」有照片,其他是警方抓到人的時候拿相片給我指認,比較前面時也許還記得那個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4頁),是告訴人 前往警局指認時,係由警方提供照片後,以不詳之方式令告訴人對面交車手進行指認,且告訴人亦無留存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與其面交之車手工作證照片,則被告蔡柏元是否為與告訴人面交15萬元現金之人者,尚非無疑。 ㈡又當日與告訴人面交車手係假冒「王偉平」名義,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收據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 然查,另案被告李皓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精中門市」,假冒「王偉 平」名義,向另案告訴人陳惠香收取110萬元現金,並當場 交付上開載有「王偉平」之偽造收據予另案告訴人陳惠香收執而行使之,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3至163頁),顯見使用「王偉平」為名義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非僅有被告蔡柏元。是縱使被告蔡柏元於另案中亦有冒名「王偉平」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取款,然難憑此即認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1時31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為被告蔡柏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柏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蔡柏元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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