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 當事人高志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志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之不詳貨運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庭輝、李彩嘉,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林庭輝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李彩嘉所匯款項因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即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高志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跟對方借錢,對方向我稱我的戶頭沒辦法匯款20萬元,因此要我將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8564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1頁)、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確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聯結車及挖土機之司機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7頁 ),告訴人林庭輝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前之112年5月1日下午8時55分、112年5月3日下午7時2分許,本案郵局 帳戶經分別提領3,000元、200元後,餘額僅剩36元;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前之112年4月29日下 午8時34分,提領2,005元後(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款之手續 費),餘額僅剩213元,核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4年1月3日均 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我於112年3月間遺失的,我不知道詳細遺失的時間、地點,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一起放在皮包,那時候是卡套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 頁,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我當時是想要跟對方借錢,對方向我稱我的戶頭沒辦法匯款20萬元,因此要我將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辯稱係因對方要幫忙提升額度,始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寄出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5頁),是被告先辯稱遺失,後改稱係因借貸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復又改更係提升額度,對於為何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原因前後供述全然不同,已難盡信。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其有因借貸遭受詐騙之情形,更對於對方之年籍資料、借款方式、借款金額等細節,均語焉不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彩嘉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彩嘉部分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李彩嘉部分應構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查,告訴人李彩嘉所匯款項因遭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已如前述,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等 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林庭輝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尚有母親須扶養乙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6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李彩嘉匯款後未及轉帳即遭圈存,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7頁),然此部分款項業已經玉山商業銀行合法發還,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2809號函暨被告高志翔帳戶警示相關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4581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1頁),是此部分既已發還,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庭輝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與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林庭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告訴人林庭輝,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林庭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⒉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林庭輝於警詢之證述(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30至3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5、第28至29頁、第34至37頁) ⒊告訴人林庭輝與不詳詐欺者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臉書頁面、詐欺APP網站頁面、轉帳紀錄截圖(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38至48頁、第49頁) 2 李彩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告訴人李彩嘉,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之證述(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3至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地檢署113偵字第1639號卷第50至52頁、第57至59頁) ⒊交友軟體頁面、告訴人李彩嘉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臺東地檢署113偵字第1639號卷第60頁、第61頁、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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