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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謝長志

  • 當事人
    楊坤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99、526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骷髏」、「東城-桐生 一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楊坤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雨柔」、「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人,向黃淑霞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攜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育賢門市,由楊坤錫依「骷髏」指示,自稱「盈昌國際林皓宸」(起訴書誤載為「泰鼎國際林皓宸」,逕予更正),先提出偽造之服務證取信黃淑霞,並於上址向黃淑霞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事先蓋印「盈昌投資」、「林皓宸」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交付予黃淑霞,嗣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劉欣悅」之人,向邱浤瑜佯稱:於研鑫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邱浤瑜陷於錯誤,楊坤錫遂依「骷髏」指示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邱浤瑜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自稱「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起訴書誤載 為「泰鼎國際林皓宸」,逕予更正),先提出偽造之服務證 取信於邱浤瑜,並向邱浤瑜收取現金170萬元後,再將事先 蓋印「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據1紙交付予邱浤瑜,嗣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淑霞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邱浤瑜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坤錫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會,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盈昌國際」、「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皓宸」之印章,並於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再分別持該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淑霞、邱浤瑜,而用以表示係「盈昌國際」、「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款項之意,具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承有分別向告訴人黃淑霞、邱浤瑜出示偽造之服務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盈昌國際」、「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皓宸」之印章,於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等部分與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淑霞、邱浤瑜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 未賠償完畢,亦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行,分別在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所為,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2頁、偵字第52671號卷第37 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 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紙,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淑霞,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收據蓋印有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皓宸」印文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審酌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洗錢之款項120萬元、170萬元,已由被告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淑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等,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臨櫃、網路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遭詐欺之款項。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25分 120萬元 新竹市南大陸611號7-11育賢門市。 1.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10至15頁) 2.告訴人黃淑霞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36至38、45至48、51至54、57至60頁) 3.現金收據單(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41頁) 4.偽造工作證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43頁) 2 邱浤瑜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出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遭詐欺款項。 112年7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170萬元 苗栗縣頭份市告訴人之住家 1.告訴人邱浤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11304號鑑定書(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3.刑案現場照片即邱浤瑜提供之投資合約、現金收款單(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46至59頁) 4.現金收款單據(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2頁) 5.邱浤瑜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9頁) 6.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遭查獲之畫面(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9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收款人為「李宇承」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據1紙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0至63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52671號卷第37頁)。 2 收款人為「李冠佑」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據1紙 3 收款人為「林皓宸」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據1紙 4 收款人為「陳建銘」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據1紙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收款人為「林皓宸」之「盈昌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林皓宸」、「盈昌投資」印文各1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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