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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穎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6號、第46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致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傑菲、林致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玥林」與廖美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美玲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上公園附近,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徐傑菲,徐傑菲並當場出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徐賢勝」之工作證,以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廖美玲,以取信廖美玲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美玲。廖美玲復又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及同年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90萬及85萬(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林致穎,林致穎均當場出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莊翔安」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廖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美玲。且其等於收取完款項後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斷點規避警方查緝。嗣經廖美玲委託其女許家瑜報警,始知上情。

㈡林致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恩如」、「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潘清福佯稱:摩根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潘清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8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林致穎,林致穎當場出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經辦人員「莊翔安」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據予潘清福,以取信潘清福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及潘清福。其於收取完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斷點規避警方查緝。嗣經潘清福察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致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許家瑜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潘清福於警詢之證述。

㈥告訴人廖美玲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個人資料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㈦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告訴人潘清福提出之現金收據單(經辦人「莊翔安」)、工作證(「莊翔安」)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林致穎、徐傑菲(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均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7、149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均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致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62頁)、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字第99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穎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被告林致穎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林致穎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徐傑菲部分:

⒈未扣案之收據1張(經手人徐賢勝、告訴人廖美玲)、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徐傑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宏亞○○○○○○○○○○」【註:該印文除宏亞2字外,餘字因未能正確辨識,故以○○代之】印文1枚、「詹○○」【註:該印文除詹1字外,餘字因未能正確辨識,故以○○代之】印文1枚、「徐賢勝」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徐傑菲後,由被告徐傑菲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宏亞○○○○○○○○○○」、「詹○○」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徐傑菲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6至147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廖美玲提出之收據照片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徐賢勝」之印章1個,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徐傑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傑菲向告訴人廖美玲收取之6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徐傑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依交付給上手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傑菲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徐傑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傑菲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徐傑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致穎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經辦人莊翔安、告訴人潘清福),及未扣案之收據2張(經手人莊翔安、告訴人廖美玲部分)、工作證3張,為供被告林致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收據2張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宏亞○○○○○○○○○○」【註:該印文除宏亞2字外,餘字因未能正確辨識,故以○○代之】印文2枚、「詹○○」【註:該印文除詹1字外,餘字因未能正確辨識,故以○○代之】印文2枚、「莊翔安」印文3枚、「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款收據單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林致穎後,由被告林致穎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宏亞○○○○○○○○○○」、「詹○○」、「莊翔安」、「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林致穎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廖美玲提出之收據照片、扣案之現金收據單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致穎向告訴人廖美玲共收取之175萬元、向告訴人潘清福收取之80萬元部分,原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林致穎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依指示交付給上手等情(見偵42326卷第30頁;偵46112卷第2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致穎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林致穎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致穎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林致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對象 1 未扣案之收據單1張(經手人徐賢勝、告訴人廖美玲)、工作證1張 被告徐傑菲 2 未扣案之收據2張(經手人莊翔安、告訴人廖美玲部分)、工作證3張 被告林致穎 3 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經辦人莊翔安、告訴人潘清福) 被告林致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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