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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逸蓉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裕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並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卷第12-13、70、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毛重1.5034公克、驗餘量0.8479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卷第8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124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卷第113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⒈毛重2.1772公克,驗餘量1.303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卷第87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074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卷第117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⒈毛重1.1751公克,驗餘量0.6047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無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6679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卷第79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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