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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利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利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訴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⑵驗前毛重:0.2889公克。 ⑶驗前淨重:0.0689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50公克。 ⑸驗餘淨重:0.0639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3865卷第121頁)。 2 海洛因(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粉末。 ⑵驗前毛重:0.43公克。 ⑶驗前淨重:0.20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1公克。 ⑸驗餘淨重:0.2公克。 ⑹驗餘總毛重:0.429公克。 ⑺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⑻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1172卷第11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1.32公克。 ⑶驗前淨重:1.09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驗餘淨重:1.088公克。 ⑹驗餘總毛重:1.317公克。 ⑺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⑻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1172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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