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林大鈞
- 當事人林佳瑩、郭承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瑩 郭承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瑩及郭承智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林佳瑩部分各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9、510 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⑵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並均確定在案;而被告郭承智部分各經⑴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⑵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並均確定在案(見卷附聲請書及桃園地檢署114年7月29日桃檢亮戊114執沒419字第1149100297號函)。惟前開各案件中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佳瑩及郭承智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對其等各為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及無罪判決並均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之各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檢驗出如附表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各有如附表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各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602公克,應予更正)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白色或淡黃色透明結晶共8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65.114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52.0523克,應予更正)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粉末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7.3159公克,聲請書誤載包數為5包,另誤載驗餘淨重為25.8203公克,均應予更正)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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