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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龍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龍安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吸食器2組、吸食鼻管1組,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1出日釋放(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71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21日通知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搜索、扣押)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576號卷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鑑定前含袋毛重:1.84公克 ⑵淨重:1.61公克 ⑶取樣量:0.01公克 ⑷剩餘量:1.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83號鑑定書 ⒉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⒊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 鼻管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 玻璃球1個 未鑑定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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