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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星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星旭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藥品,係仿冒衛生福利部核准銷售之「威而鋼/VIAGRA」商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外觀鑑定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徵扣案如附表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AGRA 100mg 15盒(藥錠上打印有「pfizer」仿冒商標,包裝上印有「VIGRA」之仿冒商標) 見偵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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