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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嵩瑋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毛重446.56公克、淨重422.5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乙節,固可認定。

㈡惟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被告張鴻旭所有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是上開扣案物既前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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