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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勝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28號卷第1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28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米白色 粉末 2包 (一)標籤編號一 1.驗前實秤毛重0.49公克 2.淨重:0.224公克 3.使用量0.003公克 4.剩餘量:0.221公克 5.驗餘總毛重:0.487公克 6.檢出海洛因成分 (二)標籤編號二 1.驗前實秤毛重0.27公克 2.淨重:0.035公克 3.使用量0.003公克 4.剩餘量:0.032公克 5.驗餘總毛重:0.267公克 6.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緩字第362號卷第24頁) 2 不明粉末 1包 標籤編號三 1.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 2.淨重:1.812公克 3.使用量0.005公克 4.剩餘量:1.807公克 5.驗餘總毛重:2.095公克 6.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緩字第362號卷第2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8號卷第57頁) 3 毒品 殘渣袋 4包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8號卷第57頁) 4 削尖吸管 1根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8號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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