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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紅藜麥穀物粉」玖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於民國113年4月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絕對義務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天際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天際線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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