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鄭經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VIGRA 100mg」商標壯陽藥肆拾捌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鄭經翰(下合稱本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VIGRA 100mg」壯陽藥48BOX(4TAB/BOX),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1、21頁)。而扣案之仿冒「VIGRA 100mg」商標之壯陽藥48盒,經鑑定結果認屬侵害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商標之物等情,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5至5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雖含有「sildenafil」成分,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函覆應以藥品列管,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自香港地區輸入該等扣案物,該等扣案物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原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惟該等扣案物已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送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上開函覆及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97、99頁),依卷內其餘資料亦查無該等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上開扣案物雖屬禁藥且為本犯行之「犯罪客體」,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鄭經翰於檢察官訊問前已死亡,被告璟赫公司則因犯罪嫌疑不足,故聲請人均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