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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妤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妤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之化妝水1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若卷內存有其他事證顯示第三人存有犯罪嫌疑,而尚有調查後開啟追訴及審判程序(主體程序)之可能時,檢察官即不能置第三人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化妝水1瓶,屬仿冒「BIODERMA」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惟上開扣案物為商標權人為蒐證而向蝦皮購物帳號「ceb016a9z43bql3v32ulkzymekiy」之人購得,有蝦皮購物網頁擷圖照片及第一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12378卷第43至73頁)可佐,而前開蝦皮購物帳號雖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註冊(見偵字12378卷第121頁),然前揭門號係由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0日向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後,銷售與代表人為被告之華楊實業有限公司(見偵字12378卷第127至136頁),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該蝦皮帳號於109年11月3日以該門號完成註冊綁定後,被告杜妤婕之華楊公司嗣於110年6月20日後,始向二十五電訊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門號,顯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杜妤婕以該門號申請綁定蝦皮帳號之時點未符,自難謂被告杜妤婕有何違反商標法情事」,由此可知,前開蝦皮購物帳號實非被告所使用,且亦未綁定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或金融帳戶,況商標權人因購買前揭化妝水而匯入之虛擬帳號實際申辦者為何人(見偵字12378卷第73頁),即上開扣案物究為何人所售出,是否屬於他人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物證,尚有未明。從而,縱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然聲請意旨未陳明此與被告有何關連,則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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