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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嘉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杜嘉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未經商標權人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藥品,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外觀鑑定證明書、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相片於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併袋號碼) 貨物內容、數量 藥品成分 私運夾藏未申報 000-00000000 仿冒之VIAGRA壯陽藥100罐 Sildenafil  Citr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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