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林育駿、李信龍、鄭朝光
- 被告林世傑(原名:鍾世傑)、許戊成、江映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原名鍾世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許戊成 江映慧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 實 林世傑從事駕駛聯結車司機之工作已逾8、9年,且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出現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公司貨櫃屋,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聯結車)自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上路,竟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毒品影響降低而 疏未注意,行駛期間有多次超速、跨越雙白線、偏移路肩、偏移車道、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行駛、行車飄移等違規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9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國道車流速度快,更應提高駕駛專注力、注意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已設置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即三角錐)示警前有工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世傑仍疏未注意,所駕駛之本案聯結車竟未打方向燈,自國道最內側之車道偏離行駛,而駛至最外側之路肩上,自後方撞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緩撞車),並將本案緩撞車往前推擠,適本案緩撞車駕駛許友信站立在本案緩撞車副駕駛座車門處及護欄中間,遭本案緩撞車擠壓下半身,致頭腹部鈍挫傷併骨盆、左右股骨骨折及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採驗林世傑之尿液送驗,測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6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424ng/mL之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被害人許友信死亡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所指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是適用本條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因服用毒品後危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特別惡性,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 段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並參酌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後,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而其駕車之時間自上午6時至7許起至下午4時許發生事故期間,長達8小時,且行駛之路段除國道外,更遍及市區道路,而被告自述駕車時精神不濟,其行駛於國道,而未見前方緩撞車,即直接自後撞擊,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安他命濃度仍高達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39424ng/mL,而 大幅超越行政院公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標準,尤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 ⒉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被告於施用毒品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造成許友信死亡之結果,除造成許友信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並考量被告心存僥倖,施用毒品後輕忽駕車進行載貨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綜上考量,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區間。 ⒊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亦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綜上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小幅度向下修正。 ⒋社會歸可能性(即更生可能性):被告雖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但前因案入監服刑,執行期間僅有被告兄長探望,出監未久又再犯本案。又本案羈押期間,被告前妻及子女未曾探視,並無可靠的家庭支持,因此無從認被告經由一定期間監禁、輔導,而具有社會復歸可能性,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並無向下修正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認屬於高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事實、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家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小幅度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8年5月)。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稍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國民法庭法官認為,本件雖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審酌被告已有毒品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更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聯結車上路,終至憾事發生,其法治觀念淡薄,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併科罰金,始符合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的感情。 四、沒收部分: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質淨重1.44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404000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所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 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被告林世傑於114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17至21反面) 2、被告林世傑於114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23至27反面) 3、被告林世傑於114年4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29至33) 4、被告林世傑於114年4月14日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149至151反面) 5、被告林世傑於114年4月14日羈押庭之供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165至169) 2 1、證人康達益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相字第547號卷頁63至頁67) 2、證人康達益於114年5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255至257) 3 證人陳玟翰於114年5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247至249) 4 證人陳喬業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相字第547號卷頁59至頁61) 5 證人劉毓杰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相字第547號卷頁69至頁72反面) 6 1、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字第547號卷頁97至頁99) 2、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相字第547號卷頁151)、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查詢資料1紙(相字第547號卷頁153)、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相字第547號卷頁157)、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相字第547號卷頁159至159反面)、合順鑫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偵字第19281號卷頁229)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1份(關於死者,偵字第19281號卷頁201)、全戶戶籍資料1份(關於被告,相字第547號卷頁23) 7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第547號卷頁7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字第547號卷頁79至81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字第547號卷頁83)、案發現場照片82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101至頁139)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4日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偵字第19281號卷頁375至頁381反面)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相字第547號卷頁91至頁95) 8 1、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偵字第19281號卷頁35)、本署鑑定許可書(相字第547號卷頁19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9頁共3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39)、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偵字第19281號卷頁41至頁45) 2、114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9281號卷頁83至83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19281號卷頁279至349反面) 9 1、相驗照片15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351至頁355反面) 2、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偵字第19281號卷頁359) 3、本署114年4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第547號卷頁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547號卷頁269至279)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3日函文(關於死者之血液檢體,偵字第19281號卷頁259至頁263) 10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字第19281號卷頁89至頁99)、執行搜索照片(相字第547號卷頁173至178)、本院准予備查函文(偵字第19281號卷頁21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5日函文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0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19281號卷頁267至頁275) 11 1、被告林世傑行駛路線地圖(偵字第19281號卷頁57) 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歷史軌跡(偵字第19281號卷頁59至81反面) 12 1、光碟名稱「施工車輛行車影像」,「KES-1076」資料夾,檔名「000000000.361571」,影片3分0秒至4分10秒 2、光碟名稱「施工車輛行車影像」,「RDL-5216-2」資料夾,檔名「AV02」,影片6分0秒至6分40秒3、光碟名稱「2.CCTV.ETC影像」,「CCTV」資料夾,檔名「17010國1北70K+150高架楊梅端」,影片2分0秒至3分0秒 13 1、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違規監視器畫面20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47至55反面) 2、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139反面至141)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8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141反面至143) 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偵字第19281號卷頁237照片編號2、3、4;頁237反面上方照片) 附表二:(科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林世傑前案紀錄1份(偵字第19281號卷頁171 至197) 2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含附件) 2.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決 3.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緩起訴處分書 3 1、證人即家屬許戊成(死者父親)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之供述(相字第547號卷頁55至57) 2、證人即家屬江映慧(死者母親)於114年4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字第547號卷頁13至15) 3、證人即家屬江映慧、許戊成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207至213) 4 證人即員警黃智賢於114年6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9281號卷頁369至371)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簡易判決(偵字第19281號卷頁359至363)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相字第547號卷頁85至頁89) 7 114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字第547號卷頁163) 8 死者家屬手寫信及死者生前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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