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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凱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凱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張志凱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5)日凌晨1時44分,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酒吧,飲用啤酒。張志凱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上開酒吧離開。嗣張志凱駕駛本案小客車穿越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路口後,橫跨兩車道行駛在同市區環中東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上,又駛至同市區環中東路往榮民路路口時停等紅燈,嗣號誌已轉為綠燈,本案小客車後方有兩台車分別自左右方繞離本案小客車,於綠燈已顯示經過24秒後,張志凱才開車穿越該路口,穿越該路口後亦行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復駛至同市區在榮民路上進入永強街口前,張志凱又駕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再從同區興仁路1段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後,駕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張志凱復於飲酒後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56分,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同市區中華路1段由平鎮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於紅燈顯示經過10秒後,猶闖越紅燈,撞擊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照機車專用左轉燈綠燈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黃素玉,致造成黃素玉人車均倒地,致黃素玉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59分急救無效而因全身多發性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張志凱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可能致人於傷甚至死亡,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張志凱竟為躲避酒駕之刑責,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逃逸離去,而沿土地公廟(大圳頭福德宮)旁小路、穿越同市中壢區新華街、福德路、興農路、文化路,前往桃園市○○區○○○00號與李宜君碰面,2人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搭乘吳治億駕駛之白牌車返回桃園市○○區○○○0段000號住處。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至上址住處確認張志凱是否在上開住處,張志凱未應門,待警方離去後,張志凱即出門而搭乘由石益昇駕駛之白牌車至桃園市○○區○○○0000號友人住處。

三、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及上開酒吧等多處監視器釐清案情,始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8分,在桃園市○○區○○○0000號查獲張志凱。

理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凱於偵訊(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21日、114年2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即檢證1至檢證3)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一)檢證4:證人A12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

(二)檢證5: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吳治億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

(三)檢證6: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石益昇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

(四)檢證7:刑案現場照片即酒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6、8、14、17、19;

(五)檢證8: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酒後前往駕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9、51;

(六)檢證9:犯罪嫌疑人張志凱飲酒時間一覽表;

(七)檢證1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第1至5頁與鑑定結文;

(八)檢證11:google地圖及監視器位置標註圖;

(九)檢證12: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影像(1分5秒至1分20秒);

(十)檢證13: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影像(0分15秒至1分17秒);

(十一)檢證14: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影像(0分36秒至0分50秒);

(十二)檢證15: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影像(1分5秒至1分20秒);

(十三)檢證16: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影像(56分15秒至56分33秒);

(十四)檢證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12年10月5日);

(十五)檢證1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註:檢察官原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本院證據裁定,就檢證18之證據名稱均係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檢證18證據名稱中之「桃園分局」係誤載而更正為「中壢分局」,並經辯護人確認檢證18確僅屬證據名稱誤載,其證據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爰逕予更正證據名稱,附此敘明。】;

(十六)檢證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第1至5頁;

(十七)檢證2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

(十八)檢證21: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棄車後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0、28、29、35、38;

(十九)檢證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二十)檢證2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開立本案拘票1張;

(二十一)檢證24: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經查獲現場照片編號63;

(二十二)檢證25:被害人於112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十三)檢證2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5日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二、法律適用

(一)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於事實欄二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就本案量刑,除前揭「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一」所載本案證據外,檢察官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辯護人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又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A2暨其代理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A09,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意見。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明知其稍後需駕車接送前妻下班,卻於得知友人在酒吧飲酒後,主動駕車前往參與酒局,顯已預見飲酒後仍需駕車之情形,卻心存僥倖而駕車出門。被告飲酒後本不應再行駕車,且經友人及酒吧老闆娘勸阻後,仍未考慮改搭計程車或採其他代駕方式,反而為趕赴接送前妻而執意駕車上路。其酒後駕車並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顯係為圖自身交通上之便利,輕忽酒駕之危險性,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實屬可議。

2、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飲用多罐啤酒後,未經充分休息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車過程中不僅多次跨越雙白線,難以維持在單一車道內行駛,並曾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注意燈號已轉換為綠燈,依其行車動線、態樣觀之,可見有精神不濟、操控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路口號誌,闖越紅燈且在全未煞車之情況下撞擊被害人,其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嚴重。

3、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駕駛時間及距離均非短暫,行駛路段包含市區道路及省道,雖為夜間時段,路上仍有車流往來,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最終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騎乘機車依照號誌左轉進入路口,遭被告駕車碰撞後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於事故當日甫年滿18歲,正值年華。被害人出生於泰國,6歲時來臺與父母及哥哥團聚並共同生活,家庭關係密切。被害人平日除協助母親擺攤工作外,並於高中休學而開始打工,以分擔家庭經濟,為家庭重要經濟來源之一。其猝然離世,不僅使家人承受難以回復之精神傷痛,亦使原本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更加困頓,故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不僅在於奪去一條年輕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庭造成深遠且重大之打擊。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肇事後,面對酒後駕車及肇事之刑責,出於緊張、害怕及逃避責任之心態而決意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舉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情形,純係被告出於避責之自主決定。

2、犯罪手段:被告駕車肇事,其撞擊力道甚鉅,碰撞情形已屬嚴重,其未曾檢視被害人狀況即逕自離開現場,先以跑步方式逃離事故地點,復以電話聯繫前妻並約定地點會合,搭乘白牌計程車返回住處,且於警方循線上門尋人時避之不予應門,隨後又搭乘另一輛白牌計程車前往友人住處,而接連採取隱避行蹤之行為。

3、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案發時為夜間且下雨,被告肇事後未妥善停放車輛並採取必要之警示措施,反而逕自離去而任由車輛滑動。當時現場仍有車流往來,且事故導致車輛零件散落路面、被害人倒臥路上,極可能使後續用路人未及察覺而發生二次碰撞事故,不僅可能使被害人再受傷害,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尤以事發地點位於省道,車流頻繁,肇事後離去更提高二次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其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容忽視,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及危害程度,實屬重大。

(三)國民法官法庭分別衡量上述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責任刑上限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範圍;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其責任刑上限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範圍。

(四)犯罪之一般情狀: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先前長期從事貨車、夾子車司機相關工作,於本案發生時為30歲,具多年駕駛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並非不能理解酒後駕車之危險與法律禁止之規定。其與前妻雖已離婚,仍共同生活並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前妻屬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被告平日無特別休閒嗜好,會利用放假與友人聚會飲酒,且自承會自行開車前往飲酒場所,顯見其有飲酒後駕車之習慣,對交通安全與他人生命法益之尊重顯有不足。於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係於得知友人在酒吧飲酒後,隨即主動駕車前往參與,且未顧及年幼子女仍在家中,足見其生活態度及對家庭責任之重視程度均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有數次詐欺前科,品行難謂良好。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3年間,竟再次酒後駕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顯然未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嚴重車禍事故而有所警惕及記取教訓,其對於酒後駕車危險性之認知與自我約束能力均令人質疑。

3、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始終坦承,於羈押期間委託其父親及前妻代為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於法庭內再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然而因經濟能力有限,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4、綜合觀之,被告與前妻共同扶養5名年幼子女,雖有經濟壓力,然考量其平日有飲酒開車之習慣、對家庭照顧之態度,以及於本案後再犯酒駕之情形,顯示其自我節制能力及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綜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後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刑罰對其所生衝擊及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刑:國民法官法庭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後述情狀:

(一)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保護法益著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其保護法益著重於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交通安全、被害人救護及責任釐清。二者之保護法益有所關聯,均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障,但仍各有其所重。其兩罪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然仍係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另行決意逃逸而離開現場,其犯罪型態、手段迥異,應認二罪之行為雖然時間、空間密接,各自仍具有相當之獨立性。

(二)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係因被告對酒後駕車行為抱持僥倖心態,對於他人交通安全、生命、身體法益之強烈忽視所致。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接連數次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發生後,又於113年間再犯同質之酒後駕車犯行,應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不足。

(三)被告現年32歲,5名子女均尚屬年幼,服刑後仍有重返社會及家庭之需求。若長期監禁並隔絕於社會,不利於其出監後謀生及重新建立家庭聯結。

(四)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從刑: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27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A2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28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瑋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29 證人即酒吧老闆李予晴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 檢證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7、10、13、14 檢證3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63號檢驗報告書第1頁、第3至5頁及第7頁 檢證34 告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活照及家庭照6張(偵卷第153、157、165、179、183、187頁) 檢證3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檢證36 本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152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辯證1  辯證2 桃園市觀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辯證3 被告全家照片共3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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