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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昱豪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黃昱豪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轉彎車道延伸停止線,駕車轉彎時本應特別留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而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係發生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疏未注意路口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其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2項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度趨前而不慎與對向直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7年間曾有1件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偵查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
  被   告 黃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中山東路1
    段路口,欲自中北路2段左轉沿中山東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游騰慶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因閃避
    不及而與黃昱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游騰慶受有右膝擦
    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黃昱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騰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騰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
    告、事故現場照片、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游騰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黃昱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就
    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略)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法條全文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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