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李佳勳
- 當事人莊維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維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14年4月20日2時前某時許」,更正 為「114年4月19日18時許」;第2至3行所載「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第4行補充:「隨即於114年4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倒數第4至3行所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應更正為「已逾114年7月1 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維成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 ,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717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偵卷第89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在15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9號被 告 莊維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成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達71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維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王海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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