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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就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時都沒有施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等語,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於民國114年6月5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員警查獲前之13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參以前述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更正之證據內容,即可知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又服毒後駕車之危險及違法性業經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之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5號
  被   告 楊宇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凱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114
    年6月5日15時20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遭員
    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5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609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宇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就立即上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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