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呂峻宇
- 被告楊宇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5時2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就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時都沒有施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規定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等語,然其於警詢時 自承:我於民國114年6月5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遭員警查獲前之13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參以前述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更正之證據內容,即可知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又服毒後駕車之危險及違法性業經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之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5號被 告 楊宇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凱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114年6月5日15時20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遭員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55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609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宇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就立即上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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