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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季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本案被告陳瑞翔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6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319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9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5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龍山街附近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且其明知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BXA-5088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3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因車牌爲警察覺有異,即加速
    逃逸,後爲警追緝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前,破窗後
    當場於車內查獲依托咪酯9顆(毛重57.14公克)及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公克)。嗣爲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值6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
    1319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185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49號、毒品檢體編號:D114偵-0128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
    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毒品
    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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