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臀部擦傷」更正為「臀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首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註: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因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對於自首者均一律必減其刑,不僅有失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甚因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且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除定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外,並未採取類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不在此限」之原則減輕、例外不減輕之立法模式,而係採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模式,是裁判者自應視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方符立法意旨。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即事發當天雖有立即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被告固合於上開自首規定,惟於告訴人提告後,被告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即未到場,有114年4月18日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警員蔡逸祥職務報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後先經檢察事務官傳訊未到庭(見偵卷第71至75頁),再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並接受裁判之心,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路口左轉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0號
被 告 黃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顏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大仁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口與實踐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孝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
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孝
慈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及7公分撕裂傷、右側臀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
黃顏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顏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左轉時與
告訴人黃孝慈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
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左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
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