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中豐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記載為「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第15至17行「安非他命17,098NG/ML、甲基安非他命121413NG/ML,另嗎啡檢測結果為68287NG/ML」之記載為「安非他命濃度170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413ng/mL、可待因濃度10639ng/mL、嗎啡濃度68287ng/mL」,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況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17098ng/mL、121413ng/mL、10639ng/mL、6828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較高之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4號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1月7
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月9日0時38分,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中豐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何文德自願
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類皆呈陽性反應,檢測結果為安非他命17,098NG
/ML、甲基安非他命121413NG/ML,另嗎啡檢測結果為68287N
G/M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