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經查,被告未領有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李世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明知未領有貨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上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貨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5號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明知自己未取得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中午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圳禾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圳
禾路5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且未靠右行駛,適有對向之鍾
明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禾路往長
祥路方向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鍾明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唇撕裂傷等傷害
。嗣李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鍾明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明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31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
未為前開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
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