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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沿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記載,並補充車籍、駕籍資料、被告林寶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A03受傷,顯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支付分毫賠償,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外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林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A03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謙宏(未受傷)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A03受有左側膝部外傷
    之傷害。林寶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平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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