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宜珍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智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智凱、告訴人A03、A00 4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顯有不 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併參酌告訴人A03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 傷之傷害、A004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右 髖部挫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84號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 段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58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追撞同向前方由黃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A03 駕駛並搭載A00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A03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A004 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莊智凱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A0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 、A004等2人指述及證人黃仲豪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系統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者之駕籍資料、A車、B車及C車之車 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 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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