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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廷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廷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依托咪酯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1號
  被   告 鄭廷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峻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桃園區某間停車場,以
    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東昇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自
    鄭廷峻(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轉
    讓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東昇(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中)身上分別扣得依托咪酯菸彈6顆(毛重共3
    6.3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23公克),復徵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濃度值為22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廷峻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如上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114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搭載證人謝東昇,行經案發地點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證明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謝東昇於警詢之證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為229ng/mL)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現場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依托咪酯菸彈1顆,且經檢驗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毛重共36.36公克)、依托咪酯
    菸彈1顆(毛重6.23公克),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依托咪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舉,要難認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所涉施用及持
    有毒品等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不於
    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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