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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4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9月18日22時40分許」;

㈡補充「行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冠龍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8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46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9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86號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龍(李冠龍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大園
    區之不詳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
    不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本
    案車輛)上路。嗣李冠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放本案車輛而遭
    警方盤查,李冠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警方,嗣
    後警方即依法逮捕李冠龍,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3時
    許依法對李冠龍進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
    重1.06公克)、摻有安非他命成分褐色錠1個(毛重
  0.62公克)、摻有安非他命成分綠色錠2個(毛重1.90公克)、
    大麻菸彈1顆(毛重13.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摻有愷
    他命成分香菸1支(毛重0.76公克),另於同日23時30分,經
    警方取得李冠龍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
  68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467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採證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692-HK)、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2日桃警刑大
    一字第1140034514號函暨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10/13、報告編號:0
    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875)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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