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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木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木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木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2號
  被   告 鄧木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木貴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號「天天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
    路3段與該路段314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奎竣所駕駛搭載林曉暄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黃奎竣受有頸部拉傷
    ,林曉暄則受有頸部、胸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鄧木貴則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
    際醫院」就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
    在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內,測得鄧木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奎竣、林曉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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