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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韋如

  • 被告
    陳宗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 度值為安非他命5634ng/mL,甲基安非他命91899ng/mL,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以及前有詐欺案件、然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60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4年7月7日 清晨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道0號公路楊梅休息站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詢問,A03主動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6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91899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劑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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