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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筠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詩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詩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51176號併辦意旨書之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自肇事以來,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品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56號
  被   告 曾詩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吟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介壽路與新光東路口,欲左轉駛入新光東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呂
    哲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
    車旋發生碰撞,呂哲源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曾詩吟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呂哲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詩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哲
    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
    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經告訴人是認,核與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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