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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游紅桃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案認定被告林思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所為仍應予非難;及其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及其自陳業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林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明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6時起至114年10月12日下午6時45
    分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
    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懸
    掛他車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7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明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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