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羅文鴻
- 當事人黃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17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14年7月16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4時45 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繫安全帶且停等紅綠燈時逾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值達1,548ng/mL,嗎啡濃度值達14,969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菸頭1包,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舉,其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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