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聖霖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A01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歡唱天地卡拉OK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嗣因A01發現手機遺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桃園機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待抵達該派出所後,因A01渾身酒氣,為警發覺其酒後駕車,遂於同日6時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主張,本件酒測程序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應避免酒測受到干擾而失準,員警有違上開規定,所為之酒精測試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未全程連續錄影部分:
⑴刑事訴訟程序中明文規定證據之取得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者,概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關於偵查中訊問(詢問)被告之規定,其原因在於被告偵查中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否,經常無法由後續審理程序「還原」,僅能傳喚司法警察到庭作證,而司法警察因屬利害關係人,證述之證明力易遭質疑,且被告之自白經常影響法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與事實之認定,為避免被告於偵查程序受不當偵訊或詢問,確保司法程序之廉潔性,乃於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應全程錄音,必要時全程錄影,且於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
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及明定檢察官就自白任意性調查方式之舉證責任,此外,其餘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證據取得之程序,尚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連續錄影之規定。又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有絕對排除與相對排除之分,絕對排除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關於違反夜間訊問、法定障礙期間不得訊問所取得之自白,至於違反連續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被告供述,則非法定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
⑵偵查中證據蒐集及取得之程序,除刑事訴訟法外,另有其他相關之司法警察勤務規範,固亦屬司法警察蒐集及取得證據之程序規範,然違背該等程序規範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非可一概而論,仍須視規範之目的、違法之情節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然司法警察如違反該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適用,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主管機關為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相關程序規定係用以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裁罰」準據,此觀該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明。本件警員於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時,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此有員警楊明諺職務報告略以:本案酒測影像及派出所內部監視器影像因距案發時間較長遭覆蓋未能保留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員警雖有違上開規定,固可確認,然因此取得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仍非不得基於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後決定之。
⑶本件員警並未違反被告意願而對被告實以酒測,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略以:「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從桃園機場到中壢分局報案…我開車到中壢派出所…警察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就坦承說我在3、4時有喝酒,警察之後問我要不要作酒測,我就積極配合,測出來是0.83mg/L,我不逃避。」等語(見速偵卷17頁),被告既係在員警詢問下,自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積極主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縱使未全程連續錄影,但就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之判斷,並無任何影響。
⑷再就警員違反程序規定之主觀意圖而言,被告因手機遺失而駕車至派出所報案,在員警發現被告有酒容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及是否同意酒測,此有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36頁)存卷可佐。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員警依被告之酒容及駕車等客觀行為判斷,被告之行為已屬酒後駕車之危害,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又被告因手機遺失至派出所報案,屬偶發之情況,難認警員有何事前明知違法而刻意違法取證之主觀意圖,此與明知違法仍予搜索、扣押之情況仍無法相提併論,可見警員當時進行酒測,僅是因為被告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所為之酒測,並非事先預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狀況,警員既未預期被告有飲酒狀況,未錄影即進行酒測,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衡其違反程序之情節,僅屬有疏失程度,並無刻意違法之主觀意圖。再被告係自承飲酒駕車而至派出所報案,並非警員依其判斷認有違法情形而主動攔查被告,亦非例行性之酒測攔檢勤務,依上開規定,本得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則縱使警員於酒測前即開始錄影,亦必然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結果並無不同。
⒉剝奪被告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之權利: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則依據前開規定,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如已逾15分鐘以上,即予檢測,毋庸給予於漱口或等待15分鐘始進行檢測。
⑵被告係於114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卡拉ok飲酒,之後搭乘計程車回桃園機場,早上5時許自該處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55頁),而被告係於114年11月9日上午6時5分為員警實施酒測,有酒測紀錄單存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7頁),則執行職務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有3小時,已逾15分鐘以上,故警方依據上開處理細則未給予漱口或等待15分鐘,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違。
⒊酒測干擾失準部分:
⑴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⑵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見速偵卷第31頁)。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又依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該酒精測試器已於114年11月9日上午6時4分許對被告施測前「歸零」,復於同日上午6時5分對被告之測定結果為0.83mg/l(見速偵第27頁),可認該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呼氣檢測前,已就儀器先行「歸零」後再行檢測,應可排除酒精測試器有污染之情,自無酒測結果受到干擾而失準之虞。復查無酒精測試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綜上,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時,雖未全程錄影而違反上開規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與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據之使用,亦不因辯護人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罰處分而有所不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9頁、第55至56頁),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9頁)、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因見被告自行前來派出所時,渾身酒氣,遂詢問其有無飲酒及如何前來,被告乃坦承其係酒後駕車前來等情(見速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則承辦員警既已嗅得被告所散發之酒氣,對於被告可能涉嫌酒後駕車,已有合理懷疑並發覺,復對被告施以酒測,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竟仍執意為之,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遠超法定容許範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已造成嚴重威脅,應予從重處罰,且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以上情詞狡飾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另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乙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