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育駿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政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偵查中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6號被 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於民國114年5月8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 駛入車道並左轉往埔心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金易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易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胸部、肺部挫傷、左腳擦傷、左肩膀鈍挫傷及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蘇政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復經本署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暨勘驗截圖共1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大貨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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